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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一批醉驾案情公布

云上毕节 2022-03-30

12月18日

威宁县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

通报2020年威宁县醉驾案件审判情况

并发布相关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如下



被告人刘某科,男,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2020年8月19日晚,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五里岗街道工业四路处进行酒后驾车专项整治活动,被告人刘某科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工业四路处时,公安民警即被害人邹某光依法对刘某科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刘某科拒不配合检查,驾车将邹某光拖行数米撞向公路护栏,导致邹某光受伤,刘某科驾车逃离。
案发后,刘某科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科酒后驾车暴力抗拒检查,致使执法民警两处轻伤,多处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鉴于刘某科有认罪悔罪等情节,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某科服判,未上诉,该案已生效。



被告人王某凯,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依法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越野车,上缴国库。
2019年9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凯酒后让其朋友耿某春驾驶其所有的黑色越野车送其及家人回家,到达目的地后,王某凯看到其长期停放车辆的位置被他人占用,便在院坝内进行辱骂,听到骂声的罗某在楼上回应,双方随即发生争吵。
被告人王某凯认为罗某停车的车位系其本人所有,于是便从耿某春手中夺过车钥匙,故意驾车冲撞罗某家的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罗某于当日报案,巡逻民警赶到现场后将王某凯传唤至威宁自治县公安局,王某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核实,双方争执的车位属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所有。经评估鉴定,罗某家的小轿车因他人故意毁损导致的损失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取整为12.5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凯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履行了部分赔偿款,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凯服判,未上诉,该案已生效。


被告人王某平,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2019年10月23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平醉酒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范某兵和马某亮、余某保行驶过程中,三轮摩托车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范某兵、马某亮、余某保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范某兵于2019年11月10日经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范某兵、余某保、马某亮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违法载人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其驾驶的机动车侧翻,造成乘车人范某兵死亡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王某平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平服判,未上诉,该案已生效。



被告人朱某超,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朱某超酒后驾车经过双霞路一KTV门前时,与金某1等人因撞车一事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朱某超持钢管殴打金某1、金某2,双方发生抓打时,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六桥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并将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朱某超移交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交警一中队处理。


次日,朱某超因殴打金某1、金某2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五百元。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超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44.33mg/100ml。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超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朱某超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朱某超服判,未上诉,该案已生效。


被告人杨某,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2019年1月1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某串串店门口处道路上停车,并在驾驶座上使用手机与他人通话,造成过往车辆堵塞,导致六桥派出所民警驾车处置其他警情时被堵。民警上前劝杨某驶离现场时发现其散发浓烈酒味,杨某不听劝阻,民警在警告无效后,将其强行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


在派出所接受调查期间,杨某拒绝配合,并用双手勒住民警颈部,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于同日以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对其行政拘留10日。


经抽血鉴定,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88mg/100ml。其行政拘留被释放后否认酒后驾驶机动车,后于庭审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认罚。
同年12月27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家中喝酒后驾驶其小型普通客车至某洗浴中心楼下,倒车时碰撞到安某停放在路旁的小型普通客车,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双方在协商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后,安某朋友报了警。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9年12月31日,杨某与安某达成协议,赔偿了安某7600元损失费,安某对杨某予以谅解。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杨某第一次在城市主干道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后又再次在城市主干道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第二次醉驾发生交通事故后未逃离现场,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依法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主动赔偿事故受损方的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服判,未上诉,该案已生效。



被告人单某,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单某举,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2019年12月15日下午,单某和单某举在威宁自治县斗古镇家里喝酒,之后由吕某驾驶单某的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单某、单某举至火车站,吕某自行离去后,由单某驾驶该车从火车站往五里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乌撒大道处时,单某将该车交由单某举驾驶。单某举驾驶该车行驶至一中学处时,与卢某粉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某呼气酒精含量为356mg/100ml,单某举呼气酒精含量为289mg/100ml。经抽血鉴定,单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02.41mg/100ml;单某举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3.57mg/100ml。事后,单某举与卢某粉达成协议,单某举赔偿对方损失,卢某粉表示不再追究其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单某、单某举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以及单某明知单某举饮酒而将其机动车交由单某举驾驶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鉴于两名被告人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并取得谅解,具有认罪悔罪情节,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宣判后,两名被告人服判,未上诉,该案已生效。


被告人马某松,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019年10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松酒后无证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行驶至沿河西路与建广路交叉口处时,追尾范某驾驶的小型轿车,马某松在下车协商时因未拉稳手刹,车辆向后移动又碰撞到李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导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


李某报警后,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经对马某松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和抽血鉴定,事故发生时马某松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根据有关规定,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对马某松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松负事故全部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某松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马某松服判,未上诉,该案已生效。




来   源: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   看见毕节
编   辑:朱   薇
编   审:邹江川
监   制:叶光良 总监制:朱光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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